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69号
原告: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原告xx与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河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审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无效;2.判令确认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XX)无效;3.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款X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7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45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生态休闲居住区第X幢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XX元。因涉案房屋为xx公司开发的养生宝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需交首付款617270元,房屋交付后由xx公司经营8年,由xx公司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如xx公司不能偿还,由xx公司负责偿还。xx公司为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xx)和《别墅产品精装修协议》,约定xx公司为涉案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的支付主体及经营期限等。《别墅产品精装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首期装修款为27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收取了原告首付款617270元及装修款27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
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
证据二....
证据三....
证据四....
证据五....
证据六...
证据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证据四,不是与我司签订,与我司无关,不应我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五,存根不能作为交款凭证,与合同款项不能对应;对证据六为打印件,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七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告虽未出示原件,但结合证据二及原告的付款行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审查;对证据五、六、七,经核对原件,能够证实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生态休闲居住区第xx幢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47727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xx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8年;xx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xx公司为xx公司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与河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别墅产品精装修协议》,约定由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xx年11月4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交付了17万元,其中167270元由xx公司开具了收据,其中装修款2730元由河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剩余的房屋价款45万元。另查明,xx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生态休闲居住区第XXX幢X号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无效。
二、确认原告xx与被告河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xx)无效。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6172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6727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45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素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