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微律师亲办案例
房子被强拆,如何维权?
来源:吴丽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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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9行初17号

原告XX,男,19XX1X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XXXX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陈X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军,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规划科副科长。

原告XX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XX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微、林X,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杰、张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进行鉴定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14日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X29日起三天内,原告位于延庆区XX镇西关村的建筑面积为198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被拆除。

原告XX诉称,2002年6月26日,原告与延庆区XX镇西关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西关村委会将村办猪场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50年,同意原告在承租的场区内根据自己需要进行重建、改建或扩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一直在此居住。因房屋年久失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3年至2007年间对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并计划用于经营农家乐。新建后的房屋上下两层,共计70余间XX平方米,建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尚未投入经营使用,原告将大量生活、建筑、收藏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内,包括为继续装修房屋购置的建材、为经营农家乐购置的碟碗餐具、原告多年收藏的各种古董物件、原告妻子的嫁妆金银首饰等。2017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两日内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11月29日凌晨六点,被告组织人员使用大型钩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全部财产被埋在废墟中,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XX镇政府对原告位于延庆区XX镇西关村猪场内的二层楼房(面积为1986平方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XX镇政府辩称.....

被告XX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3、.....4、《委托拆除协议》,证明原告对违法建设事实、面积均认可,承诺2016年9月21日前对违法建设拆除完毕,但实际履行当中只拆除了一部分;5、.....6、银行存根;7、支出凭单;8、收条,6-8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40余万元的补偿款。

被告XX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9、.....,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系协议拆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可;证据3、4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原告取证方式不合法,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9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有责任进行监督,保障拆除过程的安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被告是基于协议参与而不是行政行为;证据10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该函件不能认定诉争房屋为违法建设,原告是对原有建筑物的翻建,经过村委会的许可,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询问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检查人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证据4不认可,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拆除协议;证据5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拆除主体是被告;证据6-8未出示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确认于2016年10月领取了45万元。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是针对874平方米房屋进行的补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要求对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委托拆除协议》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8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检材一、检材二上“XX”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无法得出检材一、检材二上“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X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的明确意见。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与北京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不存在协议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也表示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XX镇西关村经济合作社、西关村村委会(甲方)与XX(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甲方将村办猪场场地租赁给XX使用。XX承租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二层楼房共计XX平方米。2016年8月,XX镇政府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XX有违法建设行为,经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了解规划审批情况,2016年8月1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延庆分局出具《关于XXXX镇西关村西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载明:“你镇提出的西关村西建设二层楼房,建设人为XX,建筑面积约为XX平方米。经我分局调查核实,该建筑至今为止未经规划行政许可。

2016年10月27日,XXXX镇政府签订了《违建自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XX对其在XX镇西关村原猪场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搭建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的事实、执法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均无异议,同意拆除其在XX镇西关村原猪场搭建的违法建设。现就以下事项达成拆除协议:一、拆除要求:2015年新增建的二层楼房全部拆除,地基挖出,地上物全部清理干净、恢复原貌。二、XXXX镇西关村原猪场搭建违法建设总面积为874平方米,对违法建设自拆帮拆补偿标准500元/平方米,计437000元,另付镇帮拆及道路房屋损坏补贴13000元,共计45万元,由XX镇人民政府承担;三、因拆除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XX承担;…。依据该《违建自拆协议》,XX在原猪场场地内建设的874平方米建设被拆除,XX领取了45万元补偿款。

此后因建设未拆除彻底,2017年11月28日,XX镇政府作出XX镇限拆字【2017】第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2016年8月,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XX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XX2014年、2015年在北京市延庆区XX镇西关村村南建设的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2016年,经与区国土沟通,XX镇对上述其中874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现经国土部审验核查,认为违法建拆除不彻底,还有1986平方米未拆除。以上事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于2日内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本行政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XX2017年11月28日当天看到了张贴在涉案建设大门处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自2017年11月29日起三天内,涉案建设被实施强制拆除。

XX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9月17日XX与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委托人为XX,被委托人为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明涉案建设系协议拆除,并非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协议内容主要为:“委托人对其在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搭建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的事实、执法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均无异议,同意拆除其在搭建的违法建设。但因原因,委托人无法自行拆除其在搭建的违法建设,特委托代为履行拆除义务,现就以下事项达成委托拆除协议:一、经委托人授权同意,被委托人于2016年9月21日对委托人在搭建的违法建设XX平方米进行拆除;二、委托人于2016年9月20日20时前将存放于该违法建内的物品清理完毕;…五、被委托方由于委托方的原因未能实施拆除,将恢复强制执行…。”

原告XX对于该《委托拆除协议》中的XX签字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内容为:对《委托拆除协议》中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的“XX”签名字迹是否为手写形成,以及该两处“XX”签名字迹与其提供的样本上的“X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8年8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检材一、检材二上“XX”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无法得出检材一、检材二上“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X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的明确意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XX位于延庆区XX镇西关村的建筑面积为198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

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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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丽微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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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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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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