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微律师亲办案例
合作建房纠纷多,拆迁如何维权?
来源:吴丽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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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3670号

原告:谢XX,女,196X3月2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浙江省XX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X8月1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村委会西300米。

负责人:李XX,经理。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村。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X、被告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被告李XX(兼XX公司负责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荣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XX系朋友关系,李XXXX公司的股东,经李XX介绍,原告于2010年在XX公司厂区内投资40万元建设了两幢厂房,其中一幢厂房为1080平方米,一幢为1215平方米,共计2295平方米。因XX不懂经营,故上述厂房一直由被告李XXXX公司占有、使用并实际经营。为了避免后期对于上述厂房的归属等产生争议,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双方协议》,上述协议中明确2295平方米厂房由原告出资建设,由被告李XXXX公司占有、使用,但如遇拆迁,国家赔偿款全部应当归原告所有,2017年原告获知,因北京新机场项目需要,原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村的厂房已全部被拆除。李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但李XX一直未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XXXX公司辩称,谢XX确实在XX公司厂区内建设了两幢厂房,双方也确实签订了《双方协议》,拆迁后李XX也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将谢XX所建两幢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谢XX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拆迁之时,我公司是被拆迁人;对于谢XX和李XX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李XX在建房前并没有和我打招呼;李XX的厂房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李XX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从北京XX工贸公司(原名为大兴县XX乡工业总公司)承租院落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工业区,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5万元。庭审中,XX公司和李XX均称,XX公司于2000年将部分厂房、设备出租给XX公司,租期10年、年租金6万元;2010年租期届满后,XX公司停止经营,此后李XX个人向XX公司缴纳租赁费用直至涉案院落被拆迁之前。另,李XX称:XX公司停止经营后,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由其掌握,涉案建筑物所处院落由北京XX工贸公司、XX公司李XX三方占用。

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的《双方协议》载明:“甲方: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李XX,乙方:谢XX;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李XX厂区内有两块空地,于2011年1月份新建的厂房,一幢1080平米,二幢1215平米共2295平米的厂房,有乙方XX出资所建的,建好后目前有李XX使用,以后如遇拆迁国家赔偿,赔偿款全部归于谢XX所有”,李XX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谢XX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李XX认可双方曾约定,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和出资无关;并同意承担XX公司的责任。关于涉案两栋建筑物的建造时间,谢XX称为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初建造;XX公司及李XX称为2010年后建造。

2015年,因北京新机场建设项目,涉案厂房所处的院落被拆迁。北京市新机场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二章拆迁补偿显示:“第九条本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在被拆迁人按照拆迁人的要求腾空房屋并具备拆除条件后,拆迁人以银行存折形式将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种植成新价格给予补偿。……被拆迁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准建正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为准。不能提供上述证件的,由村委会、属地政府结合实际清登测量结果认定。第十二条下列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一)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的(二)经规划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三)2009年2月19日区政府控违大会后建设完成且未取得土地、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第十三条2006年3月17日区政府控违大会至2009年2月19日区政府控违大会之间建设完成且未取得土地、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房屋,本着鼓励自拆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并经验收合格的,可按照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拆除费。……第十五条利用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拆迁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5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营业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0%予以确认,2009年2月19日区政府控违大会后建设完成且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手续增建的部分不予认定,不作为确认营业面积的基数。第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

拆迁档案显示:北京市XX公司被确认为涉案厂房所处院落的产权人,并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351.68平方米,其中2006年3月17日前的建筑面积为4699.03平方米、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建筑面积为412.12平方米、2009年2月19之后的建筑面积为1240.53平方米;营业面积为3066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总补偿款为9497599元;拆迁补偿项目及对应数额分别为2009年3月17前所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2772193元,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所建房屋的拆除费162325元,2009年2月19日后所建房屋的腾退费274796元,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1261861元,搬家补助费317584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533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3175840元;21号为房屋,系2009年2月19日建造,建筑面积为1118.72平方米;23号为棚房,建筑面积为1234.02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两栋厂房在拆迁档案中的标号分别为21号、23号,面积分别为1118.72平方米、1234.02平方米。

XX和李XX关于21号及23号建筑物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李XX主张涉案21号及23号建筑物的补偿款总计为594696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根据拆迁档案核算,21号厂房计入了房屋总建筑面积中,23号棚房并未计算入房屋总建筑面积中;21号厂房的建筑面积未被作为确认营业面积的基数;工程配合奖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21号厂房对应的补偿项目如下:腾退费241674元、搬迁补助费55936元、工程配合奖559360元;23号棚房对应的补偿项目如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53022元。

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分割协议》载明:北京市XX公司、北京XX工贸公司、李XX经友好协商后就补偿总款达成分割协议,XX公司分得拆迁补偿款4947461元,北京XX工贸公司分得拆迁补偿款2052718元,李XX分得拆迁补偿款2689060元。对该份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庭审中,XX与李XX均认可:李XX在扣除代谢XX偿还的10万元借款、XX欠其的8万元借款、税款32708.28元后给付XX拆迁补偿款381987元的事实。另,李XX主张涉案21号、23号建筑物所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给付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XX公司于2010年租期届满后停止经营、公司停止经营后公章和营业执照由李XX个人掌握、2010年后李XX个人向XX公司缴纳租赁费用至拆迁之前、李XX个人与XX公司及北京XX工贸公司签订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李XX个人向谢XX给付拆迁补偿款、李XX主张其已将涉案两栋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谢XX以及李XX同意承担XX公司的责任等事实,可以认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的《双方协议》实际上系XX与李XX二人就涉案建筑物的拆迁利益分割事宜达成的约定,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谢XX、李XX关于“涉案两栋建筑物的拆迁赔偿款全部归于XX所有”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出现不尊重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故李XX应当依约将涉案21号、23号建筑物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还XX。李XX主张拆迁补偿款已全部付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因双方均认可:李XX在扣除代谢XX偿还的10万元借款、XX欠其的8万元借款、税款32708.28元后给付XX拆迁补偿款381987元的事实,故本院在确定具体归还数额时,对已给付数额、借款数额予以一并扣除。关于拆迁补偿款所需缴纳的税款扣除事宜,李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李XX可与谢XX另行解决。关于谢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XX拆迁补偿款总计648005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2.03元,由原告XX负担9787.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34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志

法官助理张纪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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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丽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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