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微律师亲办案例
房子被强拆,怎样办?
来源:吴丽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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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6行初73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XX1月10日出生,住XX县。

委托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单位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X伟,XX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吴XX因请求确认被告XX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微,被告XX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马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1996年,XXXX有限股份公司(以下称康宝公司)经XXXX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师砦行政村后师砦自然村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该村提供土地给康宝公司作为建企业用地。协议签订后,康宝公司依约在该承租土地上建企业用房共计3779平方米。2000年,经康宝公司股东协商,把公司全部厂房设施一并转让给原告经营。因经营效益无法达到原告要求,原告于2005年停止原食品厂经营,后于2013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在该厂房经营建材零售至今。2017年12月12日,XXXX镇人民政府、XX市国土资源局、XX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情况下,对原告下达《拆除通知》,三日后,被告即对原告的厂房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致使原告的厂房被夷为平地,内存物品被掩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厂房等基础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XX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无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和证件,不能证明其与拆迁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行政执法委托书、执法人员的身份证明、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的笔录以及现场的视听资料照片等行政执法档案一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对原告房屋拆除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程序,拆除时原告房屋内没有物品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XX市规划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后,对吴XX所建厂房以“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XXXX镇人民政府、XX市国土资源局局、XX市规划办先后联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吴XX进行了送达。2017年12月12日,XXXX镇人民政府、XX市国土资源局、XX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吴XX下发(2017)拆除第14号拆除通知,责令XX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12月15日,被告XX市人民政府组织XXXX镇人民政府、XX市国土资源局、XX市规划办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强拆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此,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吴XX厂房等基础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董小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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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丽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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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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